实践中,常常出现公司要宣布破产,但由于资不抵债,其仍然拖欠员工工资的情况。那么,依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公司破产时,职工安置、职工工资债权等关乎职工利益事项如何安排?
一、《企业破产法》对企业的要求
首先,最重要的就是职工债权的优先受偿性,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的规定,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可见,破产企业欠职工的工资在企业清偿完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后可以清偿,其顺位优先于职工保险之外的社会保险和破产人所欠税款,更加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普通债权。
另外,《企业破产法》第8条规定,
“申请企业破产必须要向人民法院提交包括职工安置预案、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等文件。”
基于此,企业在破产时应当主动处理有关职工安置、职工工资和保险等问题,如处理不当,拒不提交上述文件,《企业破产法》第127条规定了对于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处罚,督促直接责任人员妥善处理破产后关涉职工权益问题。
在《企业破产法》第48条也规定,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需要申报。”
职工对此存在疑问只需要提出异议,如破产管理人不更正,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接着,在《企业破产法》第59条、第67条和第82条,明确企业破产清算或者重整时,职工有权组成债权人会议中的一组对处分重大财产,表决重整计划等问题发表意见。
值得注意的是,《企业破产法》第83条规定,“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本法第82条第1款第2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裁案的表决。”这里就是指企业缴纳的应当纳入社会统筹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不得减免,职工对于连续缴纳社保费用的利益相对于职工债权可能更加重要,可见在破产程序中,职工保险得到更强的保护。
以上就是目前《企业破产法》对于职工保护的全部内容,虽然已经足够重视,但是仍存在问题:
1.职工债权毕竟还是劣后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权,企业破产时的债务人财产往往可能并不能足够覆盖破产费用和共益债权,那么职工债权即便已经优先也仍极有可能无法清偿。
2.即便企业已经用责任财产支付了职工债权和保险费用,但是其就业问题更加麻烦,而且就业难是对社会影响更大的问题。但这一问题的解决很难去依赖企业,尤其是已经破产并终止的企业,对于采取破产重整的企业也可能采取大量裁员等措施,可见此时需要政府对于破产的支持。
二、政府对于企业破产的职工可以采取的措施
实质上,目前政府主要集中于对于正常经营的常态企业的调整,缺乏对于非常态企业进行常态化调整的理念和措施,比如税收法律、财务制度、信用修复制度等都对企业重整成功产生较大阻力,这些制度的完善就可以挽救濒临破产企业,从而直接保障劳工利益。要成功挽救企业,不光是破产法律和法院的挽救,也离不开地方政府直接或者间接的个案支持与协调。
“府院联动”是未来破产法发展的趋势,尤其用政府财政支持企业破产费用制度、职工工资保障基金等制度建立,政府需要制定政策妥善处理企业破产后的企业职工债权和保险以及职工安置的问题,稳定民生。对此,我们可予以充分期待。
三、总结
基于特定原因,职工债权仍需要劣后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权,主要是因为这两部分债权是能够追回藏匿财产甚至增加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保障,其清偿于职工债权没有不利。那么对于职工利益的保护,不光需要企业自身,还需要司法力量与行政力量的互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