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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协议有约束力吗(竞业限制违约金多少才算公平)

员工吴某与A公司签署竞业限制协议,离职时,A公司通知吴某要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并在离职后向吴某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

A公司得知吴某去了新单位B公司工作,A公司认为吴某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将吴某诉至法院,要求吴某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吴某认为,和自己从A公司获得竞业限制补偿相比,A公司主张违约金数额过于悬殊,认为自己不应当支付上述金额违约金,要求减少违约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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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A公司能否要求吴某支付100万元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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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案关键

1、违约金数额是否可以自由约定?

2、支付违约金必须公司方先有实际损失吗?

3、本案中违约金数额是否需要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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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从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来看,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原因在于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泄露,有可能会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其中包括有形损失和无形损失,而后者很难以财产形式具体估算。也就是说,劳动合同法的目的在于预防商业秘密被泄露的可能,并不以用人单位遭受实际损失为前提。

其次,从我国合同法的具体规定来看,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这种违约金的性质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功能在于弥补守约方已经受到的经济损失,即以守约方存在经济损失为前提。

再次,竞业限制协议属于双务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互负义务。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A公司属于科技型企业,在A公司任职期间所掌握的产品研发等各类信息,代表着A公司的核心竞争力,是企业生存发展创新的命脉。

对于A公司而言,一离职即携此信息加入竞争对手,对其竞争力的威胁是巨大而不可估量的。A公司依约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已充分照顾吴某的生存权和就业权,合理平衡了劳资双方的利益,并无滥用竞业限制制度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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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

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第2点中明确约定了,吴某违反本协议项下关于任职期期间的竞业限制和离职后的竞业限制的约定,吴某应当一次性向A公司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即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可以约定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违约责任。

对此,双方可以约定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或违约金的数额。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权利义务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因竞业限制的约定,吴某的择业权受到限制,其择业范围也会比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前有所缩小。A公司针对吴某的损失已按照双方约定已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并依法代缴个人所得税,充分照顾到吴某生存权和就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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